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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施工合同约定按审计价结算,一般不支持工程造价鉴别

www.sptht.com 2025-07-16 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4日,永川某水务公司与湖南某水电公司签订《永川区某水利工程枢纽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工程价款支付及工程进度结算等做了约定,且双方在施工合同专用条约中还约定工程最后结算金额以国家审计机关审定金额为准。

合同签订后,湖南某水电公司组织进场施工。
2017年11月16日案涉枢纽工程进行了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同月20日永川某水务公司颁发了合同工程完工证书。
2018年2月7日,湖南某水电公司向永川某水务公司移交了工程档案资料205卷。
2023年5月23日,案涉永川区某水利工程组织了竣工验收。湖南某水电公司自认截止起诉之日已经收到永川某水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53685682.43元。

2021年5月30日,案涉水利工程跟审机构淇澳公司对该枢纽工程作出渝淇澳(2013)149-结算018号结算审核报告书。结算审核结果载明:施工单位送审结算金额为92254937.77元,审定金额为62524832.36元,审减金额29730105.41元。

2021年十月16日,湖南某水电公司在结算审核审定表上盖章签字确认。但注明“以上审定金额,不含审减说明中的第3、18、26、27、28、31、32、34共8项争议金额19657490.12元”。

后湖南某水电公司以争议审减19657490.12元应作为工程款结算组成部分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需要对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别,并由永川某水务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在内的所有欠付工程款共计28496 640.0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觉得,湖南某水电公司与永川某水务公司签订的《永川区某水利工程枢纽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湖南某水电公司诉称案涉工程在完工后长达数年才作出结算审核及仍没有办理国家审计,系永川某水务公司不正当妨碍工程结算审计并需要对淇澳公司审核结算报告审减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别的建议。

虽然案涉枢纽工程于2017年11月16日完工验收,湖南某水电公司在2018年移交了枢纽工程档案资料。但永川某水务公司、湖南某水电公司及淇澳公司三方就枢纽工程结算审计一直在进行协商,没有永川某水务公司不正当妨碍工程结算审计的情形。案涉枢纽工程只不过永川区某水利工程的一部分,对该部分工程结算进行国家审计也势必要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而该水利工程于2023年5月23日才竣工验收,且永川某水务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就已经在积极推进有关工作为国家审计机构审计做筹备。

湖南某水电公司作为长期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专业承包商,对此应有明确的认知。且合同专用条约还明确约定了“工程最后结算金额以国家审计机关审定金额为准。”故现无证据证明永川某水务公司不正当的妨碍了案涉枢纽工程的国家审计。对湖南某水电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审减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别的申请,不予准许。

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淇澳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跟审机构,支付条约中的“工程结算审计”就是指淇澳企业的结算审核。该公司作出的渝淇澳(2013)149-结算018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应作为案涉工程款现阶段的支付依据。依据双方结算金额62524832.36元及湖南某水电公司自认收到的工程款数额53685682.43元,永川某水务公司尚有工程款5712908.31元(62524832.36元×95%-53685682.43元)未支付。

本院遂判决永川某水务公司支付湖南某水电公司该尚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并驳回湖南某水电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国家机关审计作为工程最后结算的,即便在分项工程完工后较长期内没有进行国家机关审计,但承包方没证据证明发包方不正当的妨碍国家机关审计进行的情形下,对承包方需要对工程施工中的部分造价进行鉴别的请求不予准许。

在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大型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中,其建设资金多源自政府财政拨款,为了监督财政资金的有效借助,发包方和承包方总是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国家机关审计作为工程结算的最后依据。而该约定系发包方与承包方综合考虑各种状况后自愿达成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备约束力。

但该类工程建设总是持续数年,这将可能致使分项工程的承包方在工程完工后的数年时间内得不到最后结算,而这个时候就存在承包方在司法诉讼中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别的问题。对该类情形,应结合工程建设的实质状况,在承包方没证据证明发包方不当妨碍国家机关审计的情形时,即便客观上存在分项工程完工数年仍没有进行国家机关审计的,当事人双方仍应遵循诚信原则,遵守合同条约的约定,不可以对工程施工进行造价鉴别申请。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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